(2012)甬慈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邢莲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凤,农民,家住青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凤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邢某凤携带黑色环保袋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被害人王某的好又多超市内,趁人不备,将从超市内窃得的围巾1条(价值人民币25元)、味精1包(价值人民币3.5元)藏在环保袋内,带离超市。2011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凤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盐1包(价值人民币1元)、洗衣粉1包(价值人民币6元)。2011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凤至上述地点,趁人不备,从该超市货架上窃得围巾1条(价值人民币25元),后因被被害人发现而被抓获,并被当场查扣围巾1条、黑色环保袋1个。被告人邢某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邢某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凤在2011年12月20日实施的该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黑色环保袋1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黑色环保袋一个(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