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万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郑培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乙。上诉人万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又名王奎胜);××××年××月××日生育二女,其中长女取名王桂叶,次女取名王桂英。长女王桂叶属于智力残疾一级。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5月16日,被告王某甲发生车祸,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四、五、六、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1月6日,被告王某甲被乐清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三级残疾。2010年7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二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王某甲因车祸受伤并致残,维持家庭及子女生活、学习的重担落在了原告万某的肩上。万某为了抚养子女、承担家庭开支而辛苦劳作,尽到了母亲和妻子的责任。但因家庭的生活困难及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原、被告的感情有所疏远。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的稳定性,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从体谅、照顾被告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夫妻恢复和好、维持家庭尚有可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万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上诉人早在2010年7月14日就曾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但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从无联系,也无和好事实,又未共同生活,根本不存在和好可能。基于此,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再次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双方感情确实有所疏远,但又以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家庭稳定,从体谅、照顾被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再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如果勉强维持,只能给上诉人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甲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因车祸受伤并致残,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疏远,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妥,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