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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盗窃罪,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于2011年8月末,在磐石市驿马镇西岭后山,即磐石市驿马林场经营区国有松树林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松树塔五袋计150公斤。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树塔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仓库内查获被盗松树塔五袋计150公斤,返还被盗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被盗物品细目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国家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