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赵某某、金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8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29日,月利率3%。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1.被告赵某某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29日,月利率3%,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该节事实属原告对其不利事实之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29日,月息3分。该借款由被告金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已给付2011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金某某、张某某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定期借款,被告赵某某在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