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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龚乐薪与龚仁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某,龚仁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龚某某,女,200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龚仁强,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0)江阳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向龚某某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抚养费6750元,医疗费1110元,负担执行费50元,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到清偿结算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仁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9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龚仁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龚仁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石昌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