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林流声、戴华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流声;戴华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流声,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华斌,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湖南省新化县,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流声、戴华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流声、戴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流声、戴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戴华斌受“豹子”(另案处理)的雇请(帮忙开车),与被告人林流声乘坐“豹子”驾驶的小轿车从东莞市往陆丰市,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后,被告人林流声叫戴华斌帮其到邮政银行取出20000元,尔后,到同案人林泽波(另案处理)家,被告人林流声与林泽波交谈买卖毒品事宜,被告人林流声拿出30000元(其中“豹子”出资10000元)向林泽波购买毒品,林泽波从房里拿出用红色铁盒包装的毒品给林流声,林流声将毒品藏在北京现代小轿车手拉刹旁的工具箱里。因“豹子”要留在林泽波家,当晚被告人林流声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戴华斌一起带冰毒回东莞市,至当天晚上9时许,当该车途经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一红色铁盒,内装毒品一包。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9.1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流声、戴华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林流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被告人戴华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林流声上诉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被查获的冰毒,系其出资20000元,“豹子”出资10000元,共同向林泽波购买的,准备带回东莞自己吸食,而非贩卖运输牟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从轻判决。上诉人戴华斌上诉称,其不是受“豹子”的雇请,而是帮“豹子”来陆丰买摩托车。林流声和“豹子”、林泽波交易毒品,其不知情。缴获的毒品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毒品犯罪。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亦是从犯。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戴华斌受“豹子”的雇请帮忙开车,与被告人林流声乘坐“豹子”驾驶的小轿车从东莞市往陆丰市,被告人林流声拿出30000元(其中“豹子”出资10000元)向林泽波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林流声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戴华斌一起带冰毒回东莞市,途经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冰毒149.1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对林流声、戴华斌的人身、物品及所驾驶车辆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查获毒品现场的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经公安人员搜查,在上诉人驾驶小轿车驾驶室手拉刹旁边的工具箱里发现一红色铁盒,铁盒里装一黄色塑料袋子,袋内放有白色晶体状物,重约100多克,在轿车前排椅后面袋内查获一套小车车牌,在车头驾驶室工具盒内查获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银色锡箔金属纸。在林流声左边裤袋里搜查到一部红色手机,在右边裤袋中查获一张银行卡。在戴华斌手中查获黑色康佳牌手机一部,在其右裤袋内查获晶体状物约0.1克,在其后裤袋内查获身份证一张。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林流声、戴华斌物品的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两上诉人被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3.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1]1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结晶状物1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149.19克。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流声的供述:2011年7月9日下午,我与华斌、“豹子”开一辆由“豹子”借来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从东莞市长安镇来陆丰,在甲子镇,我交给戴华斌一张银行卡,叫其帮我取20000元出来。我出资20000元、“豹子”出资10000元,凑到30000元于当天晚上21时左右,以每克200元左右的价格向林泽波购买100多克冰毒。林泽波将毒品装在一个黄色塑料袋内,再用红色铁盒装着。另外,林泽波还送我一小包冰毒。购后,“豹子”叫我帮忙将冰毒带回东莞市长安镇,我将铁盒放在北京现代小轿车驾驶室手拉刹旁的工具箱里面,开该车与华斌2人将毒品运回东莞,华斌知道我运载冰毒的事情,我将林泽波送的一小包冰毒转送给华斌吸食。当车开至陆丰市公安局南塘交警中队门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照片辨认:林流声指认9号照片(林泽波)就是贩卖给其毒品(冰毒)的人。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华斌的供述:2011年7月9日中午,“豹子”打电话叫我一起来陆丰买摩托车(在途中帮忙开车),当晚,我与“豹子”及“豹子”的朋友林流声三个人开车来陆丰,在陆丰吃完饭后,林流声还叫我帮忙到邮政银行取20000元,尔后到“阿波”家中,看见“阿波”和别外一朋友在吸冰毒,我们也过去吸,接着林流声与“阿波”谈交易毒品的事情约10分钟。林流声掏出人民币30000元交给“阿波”,“阿波”接过钱出去约5分钟便回来,并从家里拿出红色铁盒子交给林流声,因“豹子”要留在“阿波”家,林流声与我从“阿波”家中出来,我看林流声将那铁盒子藏在那部开来的银白色北京现代小轿车里。于是,林流声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室里,打算回东莞市长安镇,当车开到南塘交警中队门口时,执勤民警将车拦下检查,在该车拉手刹旁的工具箱里将“阿波”交给林流声的那只铁盒子查获,同志发现里面全是冰毒,同时在我右裤袋里检查到一点毒品是林流声在“阿波”家里给我的。经照片辨认:戴华斌指认9号照片(林泽波)就是贩卖毒品给林流声的人。对于上诉人林流声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并无认定上诉人林流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林流声供认被查获的冰毒是其与“豹子”共同出资向林泽波购买的。并要带回东莞,上诉人利用小汽车运载的冰毒达149.19克,数量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其所称购买来自己吸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戴华斌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时供述,其在“阿波”家吸冰毒时,听林流声与“阿波”谈毒品交易的事情,林流声把30000元交给“阿波”,遂后“阿波”将一个红色铁盒子交给林流声,林流声将那铁盒子藏在那部开来的银白色北京现代小轿车里。上诉人林流声亦供述戴华斌知道其运载冰毒的事情。上诉人戴华斌明知同案人林流声向林泽波购买冰毒后,将装有冰毒的铁盒子藏放在小汽车上,而伙同林流声一起运载回东莞。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所提其没有参与毒品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系受他人纠集和指使参与本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所提其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流声、戴华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流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戴华斌起较小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戴华斌的犯罪情节认定有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流声的定罪量刑;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戴华斌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戴华斌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华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