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赟聚众斗殴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711号罪犯刘赟,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威远县人民法院(2008)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对其因寻衅滋事所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6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六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