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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元高与张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高,张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余元高。被告:张梦。原告余元高诉被告张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元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元高诉称:2011年8月26日,余元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乔司镇永和村戚家村路段与张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元高、张梦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余元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梦负事故次要责任。余元高因事故重伤,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梦赔偿医疗费20509.3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284.25元,合计39343.61元中的30%计8803.08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余元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余元高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余元高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余元高因交通事故需病休两个月的事实。被告张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余元高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9时10分许,余元高驾驶其本人的金华071985号电动自行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15组戚家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张梦驾驶其本人的余杭10003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元高、张梦受伤及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余元高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事故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且夜间行驶未开启灯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夜间行驶未开启灯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元高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0509.81元,住院15天,医院建议其出院后病休2个月。本院认为:余元高与张梦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余元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元高的损失确认:余元高主张的医疗费20509.3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28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5天,为225元;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张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赔偿原告余元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837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元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