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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6幢18号602室红楼人家酒店集体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和个人身份证1张。嗣后,被告人曹某持窃得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至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52号农业银行,冒充被害人杨某办理农业银行借记卡密码挂失业务,欲三日后到银行重置密码取钱,银行卡内有人民币2880.91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6幢18号602室红楼人家酒店集体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和个人身份证1张。嗣后,被告人曹某持窃得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至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52号农业银行,冒充被害人杨某办理农业银行借记卡密码挂失业务,欲三日后到银行重置密码取钱,银行卡内有人民币2880.91元。同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上述集体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1月5日下午将同寝室的杨某身份证和信用卡偷出,进入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密码挂失,欲三日后将卡内钱款取出。当其被抓获时该卡和身份证还在其身上的情况。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宿舍内的身份证和信用卡被窃,其马上去银行挂失,银行称该卡已经有人挂失,其报案;卡内余额为2888元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有一名年轻男子持杨某身份证挂失银行卡密码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搜得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后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查询结果、挂失申请书,证实经查询,被害人被窃银行卡于2011年11月5日被申请密码挂失,该卡余额为人民币2880.91元。6.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截图,证实被告人在上述时间进入银行办理业务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应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犯罪预备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莲人民陪审员 忻 龙 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