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2011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芹、徐春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毛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被告毛某某借款后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被告毛某某已外出务工,无音讯,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银行贷款的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在2010年1月28日出具借据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5000元。定于2010年年底前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在同一企业做工,是同事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毛某某为娘家建房购置装修材料时资金欠缺,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5000元,出具的借条中约定2010年年底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邓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毛某某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被告毛某某近年来一直在外务工,无常住地址,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邓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银行贷款的利率计付)。由被告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与原告邓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不应当,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邓某某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姜 芹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二年三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1)衢开商初字第816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