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与刘昌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清水河村。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阳、张华建,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兴益。委托代理人罗义选。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水河社区合作社)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河社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罗阳、张华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益、罗义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水河社区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金牛乡清水河村100平方米土地提供给被告修建住房,被告在未取得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的情况下,修建了1644.1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月12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无效。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占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书》(原告当时的名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清水河村村民委员会),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房土地100平方米,被告一次性交纳公益事业费10000元,原告保证被告在50年内正常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遂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做了合同无效的释明。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虽然未明确刘某某使用该宗土地是出让、转让或者租用,但是从协议内容中看,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公益事业费10000元,原告保证被告在50年内正常使用的约定来看,该协议应当为出让性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可以用于出让或者出租。《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法条的规定为效力性规范,是禁止性规定。该宗土地的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受让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修建私房即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所以应当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于1993年1月12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