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司与余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司,余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市××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余某。申请人宁波市××司(以下简称新万××司)与被申请人余某劳动争议一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海劳某案字(2011)第26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市××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20元(3200元/月×4月-178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新万××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一、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裁决认定的被申请人的工资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为1800元左右。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一致,即1400元每月。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被申请人每月还有400元左右的各项补贴,总工资在1800元左右。原裁决没有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事宜达成和解,并且履行了该和解约定的义务。二、原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原裁决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3200元,其主要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袋。但工资袋上没有申请人的签章,没有明确具体的发放日期所对应的工资期间,没有出现过申请人企业名称。三、原裁决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袋根本无法证明工资基数,这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应该以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事宜达成了一致,并且履行了约定义务。原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海劳某案字(2011)第26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余某辩称:申请人发放工资都装在工资袋中,工资袋上均注明各个项目的金额,有基本工资、奖金、餐费等,笔迹也是不一样的。被申请人从进申请人单位工作以来,每次发工资均是领取工资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工资袋是伪造,不是事实,难道所有的被申请人伪造了这么多的工资袋、这么长时间的工资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申请人新万××司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某案字(2011)第2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某案字(2011)第265号仲裁裁决,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新万××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新万××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市××司要求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某案字(2011)第2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宁波市××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