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7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俞某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从2010年2月10日计算,借期6个月。现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声称筹钱予以归还,但到约定时间,又以各种理由推诿��避,不归还借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合计212000元;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对贷款期限、金额、利率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是用于双方合伙承包项目的启动资金,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被告归还,并且即便是借款,也应予以抵销。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证明在2010年4月24日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在2010年4月24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了一个项目,启动资金需要400000元,该200000元是投资款。在共同承包施工过程中,后续资金投入了几百万,双方应按照各自的50%的比例承担,故抵销后,原告还欠被告资金。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金日记帐,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各自出资200000元启动了承包项目,��止2010年8月21日双方共亏损2417995.4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可以自己编制的,无原始会计账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在该现金日记账的最后一页上“周某某”的签名系原告的签字,但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辅助被告作为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帮过忙,当时由于被告不在现场,因为需要对帐,所以原告在最后一页签字,只是证明支出了资金,并不是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聘用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工程质量责任协议、廉政协议,证明在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了【四川��都恒大山水城首期(2区)园建工程】项目,由被告出面签订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而且签署的日期是在2010年4月2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金日记帐是在2010年2月10日开始启用的,是在借款之后;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实质是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欠条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确认对外的欠款。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第三方杭某某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并无公司盖章,并且原告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因为材料是原告经手过的,当时被告不在现场,所以原告作为经手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费用报销单2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提出该两笔费用不做帐,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同意不做入现金账中,原被告双方是相互审核、相互监督的关系)。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经手人签名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费用报销单1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相互审核、相互监督的关系)。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内部报销单,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说明报销单本身的随意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录音5份,证明原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及盈亏比例是双方各5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部分内容是偷录的,是在原告的私人住宅录音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近3个小时的录音,但只有部分的文字记录,所谈的事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基本无关,对被告录音的动机存在异议;并且认为该证据反证了被告确实欠原告20万元借款和被告没有归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起诉状及起诉状副本2份,民事调解书1份,收据联2份,证明被告向杭州园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归还1388919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5张、领款单,证明在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共收到了被告汇给的3227312元的款项,该款项是被告为合伙垫付的款项(被告负责接业务,原告负责现场管理施工,该款项是用于工程用款,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被告俞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10年2月24日原告周某某向被告俞某汇款100000元,2010年4月24日原告周某某又向被告俞某汇款100000元。被告俞某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俞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月息壹分,从2010年2月10日开始算,借期按6个月算。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俞某对分别在2010年2月24日及2010年4月24日各收到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被告俞某在庭审中的陈述“200000元的借款���原告周某某出借给被告俞某用于【四川成都恒大山水城首期(2区)园建工程】项目的启动资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俞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24日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止,200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24日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共计9200元(100000×1%×2+200000×1%×3+200000×1%÷30×18】;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2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至于被告俞某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被告俞某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9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借款2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1元,被俞某负担人民币2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褚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