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与余某某、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余某某,方某某,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住所地浙江省××××东山村。负责人:胡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以下简称大溪边××)为与被告余某某、方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茂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溪边××负责人胡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溪边××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余某某、方某某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施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595‰,清偿日前为2012年2月13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方某某仅归还借款本息共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517.16元及利息,被告施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借款29517.1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借款情况是事实,钱要还的,四月底还掉。被告余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余某某、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2月13日归还,由被告施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余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9.595‰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施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方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方某某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借29517.16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13日止利息522.62元,其余利息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某某、方某某、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雪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