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10月14日涉嫌犯强奸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涛,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延长审限一个月。庭审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从宁夏银川市带到定边县,于2011年10月11日至14日,在定边县定边镇长城南街银河宾馆后院,被告人徐某某朋友的租住房内,强行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表示谅解的谈话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恐吓、胁迫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强奸罪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情节一般,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之前与被害人订有婚约,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韩文林人民陪审员 吕艳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