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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在13岁时由母亲包办与被告订立娃娃亲,16岁时,以“姑换嫂”方式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王某乙、王丙均已独立生活。2001年1月20日,夫妻购置了坐落于南宋××××山村楼房一间,并于同年7月加建至四层。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每次纠纷时,被告即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以至于双方关系日趋恶化。2008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0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考虑到女儿即将高考,原告于同年5月11日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1年5月17日,原告又起诉离婚,后再次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南宋××××山村楼房一间共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实:儿子王某乙现就读于苍南职业技术学校,长女王丙现就读于矾山高级中学高二年级,该两子女虽已成年,但原告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同时原告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子女的身份情况;4、本院(2008)苍矾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契约,证明双方购置房屋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患乙型肝炎肝硬化,肺结核、药物性肝损害的事实;2.处方单,用以证明被告处于继续治疗状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4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某和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已放弃要求共同分割该房产的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患病事实,并不能证明现在仍患该病。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处方单出具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且被告所患的乙型肝炎肝性肝硬化,肺结核、药物性肝损害等疾病症状严重,不是短期内能够治愈,故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2年3月20日,王某乙、王丙、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父母若离婚其要求跟随被告生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于1988年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苍南职业技术学校高二年级;××××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丙,现就读于矾山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三子女均表示父母若离婚其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苍矾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又于2010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同年5月11日,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被告患乙型肝炎肝硬化,肺结核、药物性肝损害等疾病,现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李某曾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1年已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现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王某乙、王丙现虽已成年,但正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无法独立生活,父母对其有抚养义务,且原告也表示愿意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三子女至其独立生活,本院经征询三子女本人意愿,结合其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三子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患严重疾病,现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房产以帮助被告生活的做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和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某乙、长女王丙、次女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李某支付王某甲抚养费25000元,李某享有每月探望子女二次的权利,王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李某给付王某甲生活补助款1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加,李某应一次性支付王某甲款额合计3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