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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丁起印与胥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起印,胥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丁起印(又名丁刘计),男,汉族,1968年4月生,住鹿邑县,村民。被告胥永辉,男,汉族,1974年4月生,住鹿邑县,村民。原告丁起印诉被告胥永辉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羊毛款8800元,已偿还原告500元,下欠原告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8300元。被告辩称,该欠款是被告的姨夫所欠,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替被告的姨夫所写,且被告的名字不是欠条上的名字。原告提供2011年胥永辉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3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羊毛款8800元,已偿还原告500元,下欠原告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胥永辉以胥冰辉的名字所打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承认该欠条是其所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没有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永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华审判员  侯俊涛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鹏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