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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旋风××床厂与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旋风××床厂,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号原告:慈溪市××旋风××床厂。住所地:慈溪市××镇师东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慈溪市××旋风××床厂(以下简称小××厂)诉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在507600元范围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厂的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小××厂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nc0625的数控车床6台,合计货款246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预付款100000元,货到再付121400元,余款24600元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未付清之前,车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29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全部车床。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nc0625的数控车床6台,合计货款2460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先支付90%,余款10%三个月内付清,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6台车床。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在上述车床上安装了相应配件内涨夹头8套、大刀架24只、中实回转气缸改装中实液压系统4套,配件价值156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总价值为507600元的车床及配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型号为cnc0625数控车床12台及其配件内涨夹头8套、大刀架24只、中实回转气缸改装中实液压系统4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小××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对付款期限、产品所有权保留等作了约定;2、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金明××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金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数控车床及配件,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仅支付100000元预付款,未支付到期货款407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留所有权的车床等,系原告主张其对车床等物的所有权,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车床等物返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已解除,故原告也应将已收货款返还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旋风××床厂型号为cnc0625的数控车床12台及其配件内涨夹头8套、大刀架24只、中实回转气缸改装中实液压系统4套;二、原告慈溪市××旋风××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11940元,由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直接交付给原告慈溪市××旋风××床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