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宗政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宗政,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45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横州镇龙池村委里竹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宗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人蒙宗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蒙宗政携带自制手枪一支、子弹18发,入住南宁市七星路华星酒店1521号房,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房间内将蒙宗政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内缴获自制手枪一支、子弹18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蒙宗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韦荣英、何安欢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及笔录、南公刑技枪鉴(2011)044号枪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蒙宗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宗政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宗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宗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二、依法没收枪支一支、弹药十八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纪 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振强判决书所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