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中文,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中文,女,1952年12月17日生,回族,个体,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薛萌,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东五道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臣,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上诉人韩中文因与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1)德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中文及委托代理人薛萌,被上诉人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臣、李生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以下简称惠中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公司一审诉称:2001年5月,建设公司与惠中厂签订了世纪幼儿园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惠中厂与韩中文接收并使用。2003年9月7日双方进行了决算,惠中厂和韩中文偿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451,054.00元。建设公司多次索要,韩中文给建设公司出具了多份还款计划,特别是韩中文辞去惠中厂法人代表后,多次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并出具了个人还款的还款计划,所以建设公司与韩中文均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建设公司与韩中文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51,0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韩中文一审辩称,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欠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20几万元,不是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我以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施工协议及对账单上签字,进行还款并制定计划,属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不应当由答辩人偿还。原审被告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上级主管机关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8日,建设公司与惠中厂签订了协议书,惠中厂将德惠市世纪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2011年7月5日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韩中文系我原计划经济与贸易局所属惠中绣品服装厂厂长(法人、集体企业)与2000年开发市世纪幼儿园一栋楼属企业行为。”2011年11月24日中共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委员会证明:“韩中文同志系我局所属德惠市刺绣厂厂长(企业法人),后担任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厂长(企业法人)。任职时间为1990年3月30日至2004年4月19日。”。2011年12月23日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证明:“经调查核实,2000年以惠中绣品服装厂名义开发建设的世纪幼儿园在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并未纳入企业核算、管理,其建设及盈亏,均与企业无关。2011年7月5日我局出具的证明系我局有关人员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出具的,现原件已收回作废。”2004年4月19日上级主管机关同意韩中文辞去厂长职务。2004年4月21日被告韩中文经手与主管机关签订交接书,将惠中厂的有关事宜交付上级主管机关。提交法庭的交接书中没有体现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情况。2011年9月22日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企业目前状态:吊销。吊销日期为1999年10月29日。对工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和被告韩中文均没有异议。200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中文就工程款结算签订对账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1,054.00元。原告所持的该对账单没有公章,被告持有的该对账单盖有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的公章。此后,韩中文多次以个人名义作还款计划。韩中文辩称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0几万元,不是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筑工程决算书、对帐单、收据、证明、关于干部任免职务通知书、交接书、企业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还款计划、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签订了协议书,但实际上是被告韩中文个人的行为,与所在企业无关。被告韩中文2004年4月19日辞去厂长职务。2004年4月21日被告韩中文经手与主管机关签订交接书。200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中文就工程款结算签订对账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1,054.00元。原告所持的该对账单没有公章。被告持有的该对账单盖有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的公章不符合实际。提交法庭的交接书中也没有体现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情况,且被告韩中文在辞职以后多次以个人名义作还款计划,该欠款应由被告韩中文个人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1,054.00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上级主管机关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被告韩中文承担。宣判后,韩中文不服上诉称:1、涉案的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为惠中厂,承包人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合同相对人明确,韩中文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担任惠中厂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涉及的有关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行为,是代表惠中厂的经营行为,应由惠中厂承担责任,而非上诉人承担责任;2、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为原审被告,其出具的证明,是为自身开脱责任,应视为本人陈述,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3、本案一审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维臣曾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为原告,以上诉人为被告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1)德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已生效),该裁定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为惠中绣品服装厂,原告应起诉惠中绣品服装厂,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为理由驳回了张维臣的起诉,因该裁定对本案的诉讼主体做出了确认,故本案一审判决在诉讼主体上做出与该生效裁定不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对(2011)德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后撤诉是因为被告不当,不是实体驳回。原审被告德惠市惠中绣品服装厂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韩中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给付拖欠的451,054.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理由如下:1、依据惠中厂与建设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18日、2001年5月19日、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施工合同及对账单,惠中厂与建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2004年韩中文辞去惠中厂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8日以韩中文名义向实际施工人张维臣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承担,在债务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韩中文依法应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因此韩中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拖欠451,054.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正确;2、关于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证明问题,虽然一审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了三份内容相互冲突的证明,但从最后一份证明内容可以认定该局对惠中厂承担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此证明判决,而是结合“双方提交法庭的交接书中没有体现工程债权债务情况,且韩中文在辞职以后多次以个人名义作还款计划”之情况认定该笔债务应由韩中文个人偿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2011)德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问题,因该裁定并未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故不存在与本案原审判决相冲突问题,因此并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6.00元,由上诉人韩中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