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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贺艳慧与邵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艳慧,邵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韩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贺艳慧。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汉族。被告邵成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韩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586506-6,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刘四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艳慧诉被告邵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韩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原告贺艳慧诉称:原告因2010年10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3300.72元、辅助用品140元、误工费25191元(83.97元/天×300天)、护理费6633.63元(83.97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艳慧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韩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成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12268.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邵成水、韩振忠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成水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的过错责任;4.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韩振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中是对方车辆直接撞击到我的车辆,我没有责任,不认为是多车事故;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具体项目的答辩意见和萧山人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6时30分,邵成水驾驶浙A×××××车辆沿疏新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党湾镇德北村,遇沿同向行驶的贺艳慧驾驶的电动车,贺艳慧为避让邵成水驾驶的车辆,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的韩振忠驾驶的皖K×××××车辆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贺艳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成水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韩振忠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贺艳慧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邵成水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韩振忠就本案肇事车辆皖K×××××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为原告贺艳慧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298.22元、辅助用品140元、误工费12595.50元(83.97元/天×150天)、护理费3526.74元(83.97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8757.46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皖K×××××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该两家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各半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成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艳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8757.46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378.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378.73元,除已支付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44378.73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贺艳慧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交纳1273元,由贺艳慧负担201元,邵成水负担536元,韩振忠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