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德中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神龙毯业有限公司、张其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神龙毯业有限公司,张其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中商初字第60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城县振华街西。法定代表人:孙德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山东神龙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殷炳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其峰,男,1982年2月8日出生。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武城农村联社)与被告山东神龙毯业有限公司(简称神龙毯业)、被告张其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农村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毯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峰和被告张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农村联社诉称:2004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其峰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被告神龙毯业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得知,被告张其峰在办理借款时任神龙毯业的财务会计,此笔借款用于神龙毯业经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共计300万元。2、责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十组证据:证据1,2004年7月12日被告张其峰借款申请书;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借款凭证;证据4,转账传票;证据5,转账支票;证据6,七张贷款到期催收被告张其峰的通知书;证据7,张奇峰身份证和神龙毯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8,借款合同;证据9,保证合同;证据10,张其峰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以上十组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神龙毯业辩称:我公司是担保单位,这笔借款已过8年时间,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所有催收证据没有针对我公司的,原告诉讼已过保证期间,我方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方诉称我方使用该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我方主张直接偿还贷款没有证据。被告张其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以上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其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其峰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8.85‰,用于进原材料。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神龙毯业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神龙毯业自愿为张其峰借款1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给付张其峰。该笔借款于2005年7月31日到期,被告张其峰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贷款也未能偿还。被告神龙毯业作为担保人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另查:被告张其峰贷款时,是被告神龙毯业的会计。2011年9月6日,被告张其峰向原告出据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神龙毯业,张其峰每年多次要求公司偿还,该公司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神龙毯业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义务。本院认为:200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其峰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神龙毯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给付张其峰。被告张其峰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神龙毯业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也就是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神龙毯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神龙毯业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张其峰在原告方借款后,是否将款项给付被告神龙毯业使用,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张其峰事后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其峰贷款后,将款项给付被告神龙毯业使用,而向被告神龙毯业直接主张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神龙毯业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张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 勇审判员 杨文杰审判员 孔祥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瑞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