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新玉诉被告郝永奎、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万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玉,郝永奎,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万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马新玉,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奎,男。被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客运北站17号,现办公地址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新安大道709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孙万林,男。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现芍花西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8498445-X。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楚红蕾,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新玉诉被告郝永奎、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陆阳汽运公司)、孙万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5日马新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2011年11月28日马新玉向本院申请追加孙万林、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1月29日孙万林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5-1号民事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新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郝永奎、阜阳陆阳汽运公司、孙万林、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马新玉与孙万林在保险理赔限额之外达成由孙万林赔偿马新玉车损10000元的协议;马新玉不要求郝永奎、阜阳陆阳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遂作出(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玉诉称:2011年11月21日15时50分,郝永奎驾驶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在国道冯井镇境内倒车时与停在后面马新玉的途观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系孙万林所有,挂户于阜阳陆阳汽运公司,且在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新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00元,由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马新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马新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即被告郝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案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郝永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该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系阜阳陆阳汽运公司。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在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和发票一组,证明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实际损失为22070元,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同时该评估结论也说明,如果修复不到原厂技术,车辆存在一定程度贬值。郝永奎未作答辩。郝永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阜阳陆阳汽运公司未作答辩。阜阳陆阳汽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孙万林未作答辩。孙万林书面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孙万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挂靠证明一份;3、挂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6、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在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后,按上海大众汽车阜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3411元。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估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费为6900元。依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20%。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大众汽车阜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通知单复印件一份;2、大洋公估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一份;3、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组;4、车损照片一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马新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孙万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是维修马新玉的车辆,且看不出维修方信息;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是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的评估,证明效力低,不能客观公正反映事实;其次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与大洋公估安徽分公司有委托关系,不能客观反映损失;再次该份评估报告存在程序错误,评估人员未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且评估机构的公章也没有在负责人签字处加章,委托单位验证处却加盖了评估机构的公章,故该份评估报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3、4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马新玉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孙万林书面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马新玉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通知维修车辆系马新玉的受损车辆,且该通知单也没有单位签章及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2,该份评估报告是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的评估,且评估人员未在评估报告上签字,评估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1日15时50分,郝永奎驾驶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在G105线988KM+200M处倒车时,与马新玉驾驶的停在后面的途观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郝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洋公估安徽分公司受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对马新玉驾驶的途观小型客车进行评估,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大洋公估[2011]11PG0209号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定马新玉的车损为6900元;该份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签字。另,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霍邱县交警部门的委托,对马新玉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霍)价事车估字(2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11月25日,评估马新玉的车损为22070元,并说明:如果修复不到原厂技术,车辆存在一定程度贬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各方送达了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未对对方评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评估鉴定。马新玉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阜阳陆阳汽运公司(挂户单位),实际车主系孙万林,驾驶员系郝永奎。2011年7月12日,该自卸车在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别,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20%;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车辆途观小型普通客车系未上牌新车,厂牌型号:大众SVW6451GED,车架号:LSVUG65N7B2741772,发动机号:695306;该车车主系驾驶员马新玉。本院认为:郝永奎驾驶机动车与马新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马新玉所有的途观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郝永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实际车主孙万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在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之内,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直接向该起事故第三者马新玉赔偿车损保险金。由于原、被告对对方的评估报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凡在我省境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同级物价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新玉所有的途观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霍邱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同级物价部门设立的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大洋公估安徽分公司对马新玉的车损进行评估,且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没有签字,明显违反《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项、原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估价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的规定,该份评估报告存在程序瑕疵,因此对马新玉委托代理人关于不予采信大洋公估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马新玉的损失:车损22070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新玉车损2000元。由于皖KFXX**号重型自卸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别,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请求对该起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20%一节,本院予以采纳。由国元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新玉车损16056元(22070元-20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新玉车损2000元;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新玉车损16056元;三、驳回马新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马新玉负担1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鉴定费150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祝 万 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