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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陈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徐尚汉,工人,系被告程某姑父。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尚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3年国庆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元月领取结婚证,女儿程蒙蒙于1996年出生。我与被告一开始感情就不好,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吵打,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自2010年4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三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均因财产分割而未能办成。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程蒙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3、价值约十万元的房屋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700元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女儿程蒙蒙的情况。被告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徽省肥西县原四合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程蒙蒙。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依据,在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与被告程某存在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程某又积极应诉,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