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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等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侯某、张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侯某分别受一个外号叫“罗老大”的男子(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指使,从一个绰号叫“跑煤的”(信息不详,无法查找)人手中向一个绰号叫“老母猪”(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人运输炸药,“罗老大”承诺给被告人张某某5000元,给孙某某2000元-3000元,给侯某15000元运费。被告人张某某以10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为其开小车。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驾驶张某某的晋BFF73**桑塔纳小轿车到了内蒙古凉城县附近的一个废弃的收费站,被告人侯某也���驶着自己的晋B376**时代锐沃140货车按被告人孙某某告知的地点到了该收费站。被告人张某某与“跑煤的”接头后,让侯某的晋B376**时代锐沃140货车装了9984公斤成品乳化炸药,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开着晋BFF73**桑塔纳小轿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侯某装着炸药的货车紧随其后。7月27日上午,四被告人将10吨炸药运至府谷县新民镇,在回到府谷县转龙湾收费站时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张某某通话过程中得知张某某在运输炸药,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老母猪”接货,“老母猪”未接货。7月28日凌晨,四被告人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侯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事前不知情,在运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品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侯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作案工具晋BFF73**桑塔纳小轿车一辆、晋B376**时代锐沃140货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认为,1、其并不知道货车上所拉货物是炸药;2、起诉书是开庭时才送达的;3、其系自首,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4、原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的事实有误;5、原审法院判处没收其的晋B376**时代锐沃140货车的行为不当;6、其上诉称其为过失犯罪,原审法院以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定罪量刑,定性不准,量刑实属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侯某和原审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爆炸物品而进行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运输爆炸物的过程中,组织运输人员、积极实施,被告人侯某负责运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事先并不知情,在运输爆炸物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四被告人非法运输的爆炸物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某认为,其并不知道货车上所拉货物是炸药,其为从犯、过失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在装炸药时已知道自己所装的货物系炸药,但并未实施阻止行为,反而为了获取高额运费而积极实施装运,此事实有被告人侯某和同案犯供述,并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另认为其系自首的理由,经查,其在作案过程中就被抓获,并且根据府谷县新民派出所关于本案四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先掌握犯罪后,才进行蹲点守候,将四被告人抓获,故其不构成投案自首;还认为起诉书是开庭时送达,程序不合法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是2011年12月14日送达,而开庭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此事实有上诉人侯某在起诉书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名和当庭陈述“其受到起诉书已在十日以上”证明;还认为原审法院判处没收其所有的晋B376**时代锐沃140货车的行为不当,应予归还,经查,侯某的晋B376**时代锐沃140货车是运输爆炸物品的作案工具,并且属其本人所有,故原判没收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浩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