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马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马甲,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甲。被告:高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被告马甲、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马甲驾驶牌号为浙f×××××号轿车,行驶至海宁××马桥街道正阳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浙f×××××号轿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771.70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68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总计为127472元,扣除被告马甲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77472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由另两被告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地计算,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具体在质证中陈述。被告马甲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请法庭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马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病历2份(人民、武警医院)、病历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8页20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3205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中姓名为周某某,金额为712.3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姓名胡雪风的四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发票没有异议。被告马甲、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公司。证据四、,交通费发票2页1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90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具体由法庭酌定证据五、司某某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一人、营养期限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8天,不应在定残后再计算误工期限。被告马甲、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公司。证据六、风和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马桥街道正阳村村民委员会、海宁市万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风和丽苑,与其子马乙住在一起。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交马乙和原告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马甲、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公司。证据七、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海宁市硖石宁通宾馆工作,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海宁市硖石宁通宾馆的相关信息以及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不予认可。被告马甲、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公司。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马甲具有驾车资格,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九、海宁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马乙房产证、土地证、户口薄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马乙在海宁市区购有住房及马乙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认为,购房合同签订日是09年5月11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07年购买该房屋的日期不符,两者相某某,故不予认可,户口本应提交原件。产权证、土地证没有异议。被告马甲、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公司。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据八,三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姓名为周某某,金额为712.3元的发票,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也不能说明原因,对该份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姓名胡雪风的四张医疗费发票,原告认为系医院笔误,且该四份发票的日期与病历记载相一致,故对该四份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多为出租车发票,无法与原告就医的具体时间、地点、人数相对照,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但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证据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虽表示异议,但并无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以予认定;对证据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为补强性证据,系对证据六的补充,且原告庭审后也提交了原件,经本院审查,复印件与件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被告马甲驾驶牌号为浙f×××××号轿车,行驶至海宁××马桥街道正阳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浙f×××××号轿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60。另查,浙f×××××号轿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甲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2492.70元、入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50元(50元/天*193天,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3天)、护理费5771.70元(64.1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116597.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339.7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50元、护理费5771.7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36257.70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马甲赔偿。被告马甲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公司向原告赔偿71597.4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71597.4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甲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琼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