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东家与东莞市信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陈东家,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东莞市信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志良。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家诉被告东莞市信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家、被告东莞市信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一职,月平均工资1700元。每天上班12小时左右,每月工作26天以上,但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仅按劳动法最低工资标准一个月26天计算原告工资,星期六不按加班计算原告工资。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1925元,每月上班26天以上,每天12小时,星期六不算加班,星期日被告按1.5倍计算原告工资。原告认为,上述情况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辞职,被告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的承诺与实际到账工资不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2000元及25%补偿金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1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年终奖);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一职,2010年8月31日正式上班,2011年11月9日离职。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以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厂牌上是被告的名称,其与实际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派遣出去上班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打印部分显示是被告的名称,加盖的是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信鸿保安服务部的印章,但原告以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被收回为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劳动合同和厂牌。而原告提交本院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为原告购买社保的用人单位是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信鸿保安服务部,原告所提交的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离职证明也由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信鸿保安服务部出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离职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是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信鸿保安服务部,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由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信鸿保安服务部出具,而原告在庭审中亦称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的是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信鸿保安服务部的印章,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与其主张的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悖,被告明显并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2000元及25%的补偿金3000元、2011年度年终奖1000元、高温津贴150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东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陈东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坤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