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嘉兴××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嘉兴××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539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镇××科技路。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嘉兴××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与被告嘉兴××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嘉兴××毛××有限公司自愿放弃15天答辩期,故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正××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订立《土建工程乙》。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生产车间,合同造价分别为人民币1140000元和1356938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及2011年11月15日将所建工程甲工交付于被告,2012年1月7日经结算两工程造价共计2783421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一期工程款118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3421元至今未付。对此欠款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推托不付并躲藏不见,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某某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03421元;2、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厂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瑞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建工程乙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乙,约定二期工程的造价及原、被告的权某义务。3、单位(子单位)工程丁竣工验收记录原件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戊位(子单位)工程甲工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4、益某一、二期工程结算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被告益宇××答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两份土建工程乙,一期工程款1181581元已经履行完毕。2、第二期工程款没有支付。主体工程款1356938元及其他附属工程款240902元,两项合计1601840元至今未付;3、二期工程甲工验收至今未满6个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被告公某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出走。被告益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12月8日订立土建工程乙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生产车间,车间分为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一期工程已结算及履行完毕均无异议。二期工程于2010年2月22日开工,并于2011年11月10日竣工,于同年1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月7日对益宇××的二期工程己行了结算:二期主体厂房造价1356938元、增加屋顶梯间22149元、二期增加无砂地坪66873元、附属工程155880元,合计1601840元。被告益宇××因经营不善,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瑞正××二期工程价款1601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二期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尚未支付二期工程款1601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从拍卖益宇××厂房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款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甲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乙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造的二期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竣工,尚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原告所请求的价款均为其因二期工程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未包含其因被告益宇××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1601840元;二、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可从拍卖嘉兴××毛××有限公司厂房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之工程款。本案受理费192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16元,由被告嘉兴××毛××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