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明达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商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6日,乙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苏ERR8**向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5日24时止。2011年6月24日15时30分左右,乙公司驾驶员唐某驾驶车辆行使至采莲路与春申湖路交叉口不到50米处时,由于雨量过大无法看清前行道路,致使车辆开入被水淹没的道路,发生车辆被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甲公司赔偿乙公司车辆损失127000元及施救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一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乙公司的诉请。理由是乙公司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针对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乙公司将所有的苏ERR8**轿车投保与甲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5万元,保险费7890.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费1019.2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5万元,保险费1662.50元;指定专修厂(进口车选择专修网点),保险费1183.56元;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费162.88元。2010年6月24日15时30分左右,乙公司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相城区采莲路与春申湖路交叉口不到50米处,由于雨量过大无法看清前行道路,车辆驶入被积水淹没的路段,致使车辆淹没而熄火。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驾驶员唐某于2011年6月24日16时21分26秒向甲公司报案,同时,求助畅通汽车牵行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拖至丙公司,支付了施救费人民币300元。2010年8月24日甲公司与汽车修理商及乙公司确定配件费、人工费及辅料计款128115.20元,扣除残值1115.20元,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27000元,甲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书面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查勘定损记录表述“汽车理性按127000元定损”,查勘定损人员意见栏注明“该事故更换配件属易损性、自然磨损,此金额外负担不作定损、不作理赔依据”。定损后,事故车辆予以修理,2011年10月26日丙公司开具127000元的修理费发票。乙公司因甲公司拒绝赔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乙公司提供的苏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11年6月24日下午到夜里苏州的部分地区出现了强雷阵雨天气,相城行政中心周边1小时最大雨量为24.9毫米;乙公司代理人闻某向乘坐投保车辆的陆益琴、董红英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叙述了当时下大雨路面积水造成汽车熄火、报警、拖车的过程。甲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驾驶人员身份、汽车熄火拖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查勘定损记录、机动车零配件报(核)价单、修理费发票、气象证明等均无异议。甲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项下的附加险条款中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乙公司未投保该险种,投保车辆在积水路面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间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出险时普降暴雨,暴雨和发动机进水虽属于不同的事件,但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所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在审理中,甲公司提出乙公司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针对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作如下分析:“暴雨”和“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涉水行驶既可能发生在天降暴雨的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驾驶人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在前一种情况下,保险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等恶劣天气,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本案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涉水行驶从而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甲公司与汽车修理商及乙公司确定配件费、人工费及辅料计款128115.20元,扣除残值1115.20元,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27000元。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车辆损失理赔127000元及施救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7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由甲公司负担。如果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乙公司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一审法院判令甲公司赔偿未投保险种,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断章取义。该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甲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乙公司,故该条款应适用本案。正因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能得到发动机进水损失,故才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险种存在的必要。三、若一审判决成立,则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客户与不购买此险种客户享受的权利一致,明显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对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客户不公。四、一审法院对暴雨和发动机进水的认定明显与事实相悖。暴雨不可能直接导致发动机进水,事故当天并非雨量最大一天,事故地点也非雨量最大地区,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只有涉案车辆一辆。故一审判定暴雨是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乙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暴雨所致,该原因符合保险责任中约定的因下暴雨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条款约定。关于甲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第一,一审庭审中甲公司从未谈到该条款;第二,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该条款,也未听到甲公司就此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乙公司不适用。第三,甲公司谈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在投保时甲公司未曾向乙公司陈述或说明有此类险别,第四,本案发动机损失是因暴雨所致,与该所谓的损失险无相应的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致损的主要原因是涉案事故发生时暴雨引致路面严重积水而车辆涉水行驶所致发动机进水。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不管造成机动车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其最终原因均为暴雨。因此依照上述条款的理解,甲公司应当对乙公司的车辆损失负保险责任。但是上述《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约定属免责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当提示被保险乙公司注意该条款并向乙公司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但现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乙公司履行上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7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燕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