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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孔爱玉与项伟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爱玉,项伟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孔爱玉。委托代理人李春锋,男,汉族。被告项伟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3604281-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原告孔爱玉诉被告项伟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孔爱玉诉称:2012年1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项伟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车辆在萧山区萧然西路萧杭路立交上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西向东行驶的李春锋驾驶的原告孔爱玉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伟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5190元、施救费360元、停车费50元、停运损失费8450元(650元/天×13天),合计140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项伟芳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4.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项伟芳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项伟芳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5190元、施救费360元、停车费50元、停运损失费4950元(450元/天×11天),合计1055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项伟芳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是从事旅客运输的,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由被告项伟芳承担。因被告项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爱玉损失5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项伟芳赔偿孔爱玉停运损失费49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孔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交纳76元,由孔爱玉负担19元,由项伟芳负担57元。其中项伟芳负担的诉讼费57元,孔爱玉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