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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2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已判刑)窜至馆陶镇徐庄村东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5空,价值1201元,由张某乙(在逃)卖掉,赃款伙分。2、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已判刑)窜至寿山寺乡南肖寨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铝线16空,价值1964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3、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寿山寺乡武范庄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3空,价值2759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4、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焦圈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6空,价值1069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5、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王桥乡东芦里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8空,价值2400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6、2004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王桥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6空,价值7846元。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运往邯郸,途径大名县境时薄某、刘某、张某乙被大名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7、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馆陶镇吕庄东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3空,价值5100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8、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王桥乡后姚庄东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2空,价值1841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9、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广平县平固店镇丁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2空,价值246元;当日晚上,又在广平县平固店镇崔庄东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4空,价值491元,均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10、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窜至广平县平固店镇东丁庄东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2空,价值1309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11、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王桥乡李桥村东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9空,价值5820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12、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馆陶镇李沿村西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9空,经物价鉴定价值2946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13、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房寨镇河寨四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25空,价值5155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14、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房寨镇河寨四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9空,价值1268元。同日晚三人又在广平县苏庄西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8空,价值982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赃物价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1至6起事实予以供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自己没有参与。韩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对被告人认可的六起犯罪事实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认为被告人韩某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已判刑)窜至馆陶镇徐庄村东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5空,租用张某乙(在逃)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1201元。2、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已判刑)窜至寿山寺乡南肖寨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铝线16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1964元。3、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寿山寺乡武范庄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3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2759元。4、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馆陶镇吕庄东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3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5100元。5、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王桥乡后姚庄东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2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1841元。6、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广平县平固店镇丁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2空;当日晚上,又在广平县平固店镇崔庄东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4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当晚盗割的低压铝线全部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46元和491元。7、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窜至广平县平固店镇东丁庄东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2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1309元。8、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王桥乡李桥村东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9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5820元。9、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贵阳市生窜至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焦圈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6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1069元。10、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王桥乡东芦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8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2400元。11、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馆陶镇李沿村西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9空,经物价鉴定价值2946元。由张某乙卖掉,赃款伙分。12、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房寨镇河寨四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25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盗割的低压铝线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5155元。13、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房寨镇河寨四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9空;同日晚三人又在广平县苏庄西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8空;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将当晚盗割的低压铝线全部拉走卖掉,赃款伙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268元和982元。14、2004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窜至王桥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铝线16空,价值7846元。租用张某乙的面包车运往邯郸,途径大名县境时薄某、刘某、张某乙被大名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韩某供述,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薄某在馆陶县徐村偷了四空电线。同年12月份的晚上,其和薄某、刘某在寿山寺乡南肖寨村剪了大约七八捆线。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和薄某、刘某在武范庄村南地里偷剪了几捆电线。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薄某、刘某到山东省焦圈村西地偷了4、5空线。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和薄某、刘某三人骑摩托车,到王桥乡芦里东地里偷了十空左右的低压线。同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薄某、刘某在王桥乡王桥村西地偷了十几空低压线。租用张某乙的车在去邯郸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下车跑了。所有偷来的电线都是张某乙开车送到邯郸卖的。卖的钱都分了。2、同案犯薄某供述,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其和韩某、刘某一共盗割低压线14起。其中在馆陶县徐村偷了4空电线;在南肖寨村地里偷了4捆电线;在寿山寺武范庄村地里偷了4、5捆电线;在山东冠县的一个村里偷了7、8空电线;在馆陶县芦里村偷了5捆多电线;在王桥村西地偷了16空钱;在吕庄村偷了3、4捆电线;在王桥乡后姚庄村地里偷了4捆多电线;在广平县丁村偷了2空电线;在广平县崔庄偷了4空电线;在广平县东丁庄村偷了十几空电线;在馆陶县李桥村地里偷了7捆多的电线;在馆陶县李沿村地里偷了有十几空电线;在馆陶县河寨四村偷了两次电线。偷的电线都是租张某乙的车送到邯郸卖的,卖的钱都分了。此情节有同案犯刘某供述相互印证。3、同案犯张某乙供述,老韩、刘某、薄某盗窃的电力线都由负责运往邯郸卖掉。其中卖给老赵的有十余次。春节前给老韩、刘某、薄某按租车计算钱。过了春节之后,老韩说按卖的钱多少给,其也同意了。4、证人徐某证明,其是馆陶县徐村的电工。2004年农历11月初七晚上,村里被盗割了正在使用中的5空低压铝线。该线路是2002年7月投入使用,浇灌耕地200余亩。5、证人王某甲证明,其是馆陶县南肖寨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农历12月20日晚上,村里被盗割了正在使用中的16空低压铝线。该线路带6眼机井,浇灌耕地700余亩。6、证人王某乙证明,其是寿山寺乡武范庄村村委会主任。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晚上,村里被盗了正在使用的13空低压铝线。该线路带5眼机井,浇灌耕地400余亩。7、证人吕某证明,其是馆陶吕庄村村委会主任。2004年1月15日晚上,该村东面河堤内的铝线被盗了13空,共计4250米。该线路带13眼机井,浇灌耕地1000余亩。8、证人许某证明,其是王桥乡后姚庄村副村长。2004年1月16日晚,该村东北地的电力线被盗割了12空。该线路带9眼机井,浇灌耕地400余亩。9、证人郭某证明,其是广平县平固店镇丁村人。2004年1月24日晚上,该村西地的低压铝线被盗2空,每空50米。该线路带9眼机井,浇灌耕地180余亩。10、证人于某证明,其是广平县平固店镇崔庄村村委会主任。2004年1月24日晚上,该村被盗割了正在使用的4空低压线,每空间隔50米。该线路带5眼机井,浇灌耕地250余亩。11、证人李某甲证明,其是广平县平固店镇东丁庄支部书记。该村东北地的低压铝线是2004年1月26日晚被盗割了12空,每空间隔50米。线路都在使用中。该线路带12眼机井,浇灌耕地320余亩。12、证人焦某证明,其是山东省冠县古城镇焦圈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2月3日晚上,该村的低压铝线被盗割了35空。被盗割的线路是2001年3月份投入使用的,浇灌耕地700余亩。仍在使用中。13、证人李某乙证明,其是馆陶县王桥乡东芦村支部书记。2004年2月25日早上7时,其发现村东地变压器南边正在使用的低压铝线被盗割了8空,共约2000米。该线路浇灌耕地300余亩。14、证人李某丙证明,其是馆陶镇李沿村人。2004年2月6日上午10时,其发现该村低压电力线被盗了9空。该线路带7眼机井,浇灌耕地300余亩。15、证人孟某证明,其是房寨镇河寨四村人。2004年2月28日凌晨七时,该村低压铝线被盗了9空,每空距离50米。16、证人张某甲证明,其是房寨镇河寨四村党支部书记。该村北地的低压铝线在2004年2月16日被盗割了9空。线路都在使用中。该线路带11眼机井,浇灌耕地580余亩。17、证人李某丁证明,其是广平县东张孟乡苏庄村人。2004年2月28日凌晨,该村的低压铝线被盗8空,每空50米。该线路带5眼机井,浇灌耕地300余亩。18、证人王某丙证明,其是王桥乡王桥村电工。2004年3月3日凌晨,王桥村西地的电力线被盗割了16空电力线,这些线都是正在浇地使用的低压电力线。19、证人赵某证明,其在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路开金属回收门市。一辆红色面包车卖过电线段,都是两个人去卖的。20、馆陶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赃物鉴定结论书十六份。证明:韩某伙同薄某、刘某等盗割低压铝线价值分别为:馆陶镇徐庄村盗窃1000米,价值1201元;寿山寺乡南肖寨盗窃2400米,价值1964元;寿山寺乡武范庄盗窃2300米,价值2759元;王桥乡东芦里2000米,价值2400元;山东冠县古城镇焦圈村西地6空,价值1069元;王桥乡王桥村西地5280米,价值7486元;馆陶镇吕庄村4250米,价值5100元;王桥乡后姚庄2250米,价值1841元;广平县平固店丁村300米,价值246元;广平县平固店崔庄600米,价值491元;平固店镇东丁庄1600米,价值1309元;王桥乡李桥村4850米,价值5820元;馆陶镇李沿村3600米,价值2946元;房寨镇河寨四村6300米,价值5155元;房寨镇河寨四村1550米,价值1268元;广平县苏庄村1200米,价值982元。21、被告人韩某分别对同案犯薄某、刘某进行辨认,确认一同作案的分别是薄某和刘某。22、同案犯薄某、刘某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与韩某供认作案现场、各被害人陈述现场基本一致。23、馆陶县人民法院(2004)馆刑初字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韩某抓获证明、韩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法律,伙同他人多次盗割正在使用过程中的低压电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盗割正在使用过程中的低压线路,影响4000余亩耕地的浇灌,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除被告人供认以外的盗割电线的犯罪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同案犯薄某、刘某供述、现场指认和赃物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认为韩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韩某在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