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郭成明与毛远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明,毛远娜,单丽云,展锦涛,展光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郭成明。委托代理人荆文谱,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远娜(又写作毛元娜)。委托代理人官天波,系被告毛远娜之夫。委托代理人毛元滨,系被告毛远娜之弟。第三人单丽云。第三人展锦涛。第三人展光建。原告郭成明与被告毛远娜、第三人单丽云、展锦涛、展光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毛远娜的委托代理人官天波、毛元滨、第三人展光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单丽云、展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27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经贸街×××号、房权证号为(93)鲁潍高字第2××号的二层楼房出卖给第三人单丽云;1996年11月31日,单丽云又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展锦涛;2002年10月23日,展锦涛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展光建;2012年6月14日,展光建又将该房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40000元。上述房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拒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展光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毛远娜在1993年房改时得到了涉案房屋,后因闲置,单丽云提出要居住,因涉案房屋是半产权的福利房,不能买卖,毛远娜与单丽云协商,房屋临时定价14600元,先住着,等房屋全权后再协商价格,单丽云付给毛远娜14600元,也没说明是租赁还是借用房屋,后单丽云将涉案房屋出卖。原告及第三人展光建于2012年6、7月份找到被告毛远娜,提出要买卖涉案房屋,要求被告办理过户,当时被告即告诉原告及展光建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不能过户,不能买卖。第三人单丽云、展锦涛未提出陈述意见。第三人展光建述称,涉案房屋是展光建于2002年以32100元的价格自展锦涛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文昌街(西)97号×幢×××室,是被告毛远娜于1993年12月30日通过标准价房改售房的形式从高密市百货总公司购得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为(93)鲁潍高字第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毛远娜,共有人为官天波,系部分产权。1996年3月27日,单丽云与毛远娜经协商,形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单丽云以14600元的价格购买毛远娜的上述房屋;由单丽云办理转让手续并承担转让手续费;房主收到现金后,即交钥匙及房权证。毛远娜在上述协议中注明:“今收到现金壹万肆仟陆佰元14600.00元毛元娜96.3.27”。单丽云购买后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1996年11月31日,单丽云以27000元的价格将自毛远娜处购买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展锦涛,并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展锦涛。展锦涛购买后,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02年10月23日,展锦涛以321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展光建,并将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展光建。展光建购买后,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2年6月14日,展光建与郭成明签订“购房合同”,以14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郭成明,并约定过户费由双方均担。郭成明购买后,即入住涉案房屋。展光建与郭成明在买卖涉案房屋后,曾找到毛远娜,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毛远娜未予协助。2012年6月21日,郭成明另外交给高密市百货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25000元,高密市百货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给郭成明出具了同意毛远娜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成明的证明一份。2012年9月29日,毛远娜以原证遗失为由,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申请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登记所有人为毛远娜,产权为单独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93)鲁潍高字第2××号房权证、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四份、交付给高密市百货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房款的收据、被告提供的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毛远娜于1993年通过房改政策取得的涉案房屋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其与丈夫官天波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从上述当时的国家政策来看,以标准价取得的房改房屋在五年内一般不允许进入市场,即使准许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权,且原售房单位有权按产权比例分得房屋出售款。但上述规定是管理性的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毛远娜出售涉案房屋时虽距取得房屋的时间不满5年,但其与单丽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单丽云有权要求毛远娜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单丽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展锦涛,展锦涛又出售给展光建,展光建又出售给郭成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通过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单丽云要求毛远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债权也相应地被转让,展光建与郭成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曾要求毛远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说明上述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郭成明作为最后一名购房者,取得了要求毛远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债权。郭成明要求确认其与展光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毛远娜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毛远娜与单丽云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毛远娜不承担过户费用;根据郭成明与展光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过户费用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成明与第三人展光建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被告毛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原告郭成明办理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郭成明及第三人展光建各负担一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毛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平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森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