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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金甲、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金甲,叶某某,金乙,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296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甲。被告叶某某。被告金乙。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金甲、叶某某、金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甲、叶某某、金乙、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甲、叶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甲、叶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被告金乙、陈某某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被告金甲、叶某某至今只支付了截止2011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金乙、陈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金甲、叶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8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某);2、被告金甲、叶某某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3、被告金乙、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商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4、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5、活期明细一份;6、分期贷款结清一份;7、结婚登记一份;8、委托合同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各一份。被告金甲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乙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金甲、叶某某,被告金乙、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金甲、叶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8万元及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金甲、叶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还应支付借款逾期罚息。被告金乙、陈某某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甲、叶某某、金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叶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8万元及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某);二、被告金甲、叶某某支付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65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金乙、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金甲、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