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玄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郭兆龙与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龙,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64号原告郭兆龙。被告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29层。法定代表人王瑛,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莉、于东升,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兆龙与被告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兆龙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到被告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2011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2011年10月11日,被告已将原告除名,原告不存在旷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1年10月12日起连续三天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期限为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同年9月,被告以原告串岗聊天为由,扣发工资30元。同年10月11日,16时46分47秒,原告打电话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1年10月11日,民警到本市白下区汉中路89号金鹰商城10楼物管处了解,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扣发30元工资,原告不服,到单位大吵大闹,现金鹰物业决定开除原告,原告又来物业闹事,经民警劝说,原告离开,称到劳动仲裁解决。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于10月12日至14日旷工三天,违反规章制度,于10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1月3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其到劳动仲裁申诉为由,口头将其除名;原告随即拨打110。淮海路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新街口经侦警务室就解除合同做了笔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三天应上班而没上班无异议,故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金鹰商城管理处奖惩管理制度(试行)、奖惩管理制度、会议记录表、排班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12日至14日旷工三天,且原告知道公司管理制度。经质证,原告认可此间未去上班,但称被告在10月11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提供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仲案字(2011)第498号仲裁裁决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原告知道单位规章制度和2011年10月12日至14日未去上班,不能证明此间为旷工,因为原告提供的反证证明,双方在10月11日因为被告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已发生纠纷,故被告以之后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郭兆龙的劳动合同。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新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