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金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金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某,金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金甲。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金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金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金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率按1.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还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条、担保合同各一份。另被告金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该笔债务负共同承担义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陈某某、金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金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6400元(暂算至2011年7月12日,并自2011年7月13日继续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金乙付清之日止)以及违约金1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6200元),合计人民币822600元。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86400元系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1.8%暂算至2011年7月12日止。被告陈某某、金甲、李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借条、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被告金甲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户名为林乙的取款凭证两张,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其中540000元系向案外人林乙借来。三、律师服务所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元。被告陈某某、金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认为,虽然被告陈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交还保证金60000元,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600000元借款的事实。然而,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第六条“具体付息方式为:借款日收款10%保证金,利息与手续费于还款日收取”的约定及两张取款凭证所显示的总取款金额系540000元来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540000元,而非6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金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某经与原告协商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与原告签署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9日。同日,被告金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对该笔债务负共同承担义务。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8日;与原告、被告陈某某共同签署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40000元。嗣后,被告陈某某、金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金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金甲在受领借款之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因本院统一按最高月利率1.5%保护借款利息,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已可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陈某某、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6200元。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金甲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金甲追偿。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33元,合计人民币16659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024元,由被告陈某某、金甲共同负担13635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金甲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