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云男与钱明、马丽、方永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钱明,马丽,方永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顾云男委托代理人付生、王晓菊,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被告马丽被告方永星委托代理人胡薇(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重、蒋莉莉,该公司员工。原告顾云男与被告钱明、马丽、方永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男的委托代理人付生,被告钱明、马丽、方永星的委托代理人胡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男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钱明驾驶被告马丽所有的苏EBG7**轿车搭载案外人沈纯,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长浒立交桥桥面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驶入对方车道,置左占道通行,与原告顾云男所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牌号为苏ER61**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时忠良、吴小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颈椎脱位(C4-5),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呼吸衰竭(神经性),肺部感染,大小便失禁。2009年12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EBG7**轿车系被告马丽与被告方永星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截止2011年8月14日共发生医疗费用777918.67元,扣除之前法院判决及调解确认的金额749081.16元,被告尚有28837.51元医疗费未获赔偿。2011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伤后4个月营养支持,住院期间予以二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护理时限暂定伤后五年,五年后视临床情况再评定;伤后至鉴定之日的误工时限视为合理。此外,对于2010年6月6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贵院在(2008)虎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2010)虎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调解书、(2010)虎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1600元、护理费275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41元、残疾用具费10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84988.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明、马丽辩称,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是原告诉请的个别项目请求我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方永星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医疗费部分贵院已在(2008)虎民初字第1772号判决书中已经载明赔付原告9000元,另外的1000元是预留给其他两个伤者的,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其他两个伤者的损失,故保险公司认为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给其他两个伤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钱明驾驶被告马丽所有的苏EBG7**轿车搭载案外人沈纯,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长浒立交桥桥面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驶入对方车道,置左占道通行,与原告顾云男所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牌号为苏ER61**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时忠良、吴小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03天。经诊断:颈椎脱位(C4-5),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呼吸衰竭(神经性),肺部感染,大小便失禁。2009年12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钱明所驾驶的苏EBG7**轿车系被告马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之前法院判决及调解确认的金额,原告现主张是28837.51元未获赔偿,经审查,其中只有25914.51元有医嘱,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2011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伤后4个月营养支持,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予以二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护理时限暂定伤后五年,五年后视临床情况再评定;伤后至鉴定之日的误工时限视为合理。此外,我院在(2008)虎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预留1000元;被告钱明赔偿原告132397.29元;被告马丽对被告钱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虎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钱明赔偿原告270000元,被告马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0)虎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钱明赔偿原告302683.87元,被告马丽对被告钱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苏ER61**出租车驾驶员,日收入为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顾云男至今仍卧病在床,没有收入。另外,原告顾云男的妻子许秋娥(出生于1969年3月1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903172963),原告的母亲顾福妹(出生于1937年1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3701182924)均是残疾人,其中许秋娥由原告抚养,顾福妹由原告及其哥哥顾云生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户表、单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591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4元(18元×203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4,误工费171600元(300元×572天)。5,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酌定每天60元,出院以后酌定每天60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是203天×60元×2人=24360元,出院后是(365天×5年-203天)×60元×1人=97320元,合计1216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588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顾福妹为14357元×8年÷2人=57428元,许秋娥为14357元×20年=143570元,合计200998元。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57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残疾器具费1010元。11,鉴定费252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982228.51元,由于苏E9G8**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预留1000元〈此限额已在(2008)虎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0元,余872228.51元,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钱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钱明应赔偿原告872228.51元,被告马丽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永星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应证据提供,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顾云男。二、被告钱明应赔偿原告顾云男87222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顾云男,被告马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云男对被告方永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被告钱明负担,被告钱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