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冷某某、冷某某与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冷某某与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9号原告冷某某。委托代理人泮某某。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397014-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凤升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冷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6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00元。被告茂昌××未作答辩。原告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萧山区坎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工资清单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冷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6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冷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600元。如果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