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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玄武区,户籍在南京市栖霞区。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居志刚,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6时52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市北京东某向西行驶至北京东路小学门口时,撞倒行人李某,致其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居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本市北京东某向西行驶至北京东路小学门口时,撞倒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人民币7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自愿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李某家属的精神抚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李某、庄某的证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