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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882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林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2011年4月9日、4月16日、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合计28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款二个月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人王某、朱某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至被告林某某儿子胡乙150000元,原告解释与胡乙无款项往来,转帐时间与林某某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的时间相吻合;证人王某、朱某证明2011年4月16日100000借款及2011年4月24日3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条系证明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实际发生的重要凭证,被告林某某虽系日日会会首,但无证据表明原告系其会员,与被告有会款往来,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胡甲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由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16日被告林某某又向原告胡甲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24日被告林某某又向原告胡甲借款3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借款中,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280000元。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