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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宝选、王新营、韩峻刚与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武宝选,男,1974年7月20日生。原告王新营,男,1972年10月19日生。原告韩峻刚,男,1977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律师,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负责人王自攀。被告王士增,男,1966年4月25日生。被告王士凯,男,1961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攀,男,1973年11月1日生。被告王留学,男,1981年10月22日生。被告王存国,男,成年。原告武宝选、王新营、韩峻刚与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选、王新营、韩峻刚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王士增、王士凯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宝选、王新营、韩峻刚诉称: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我们三合伙人给被告拉煤灰和煤矸石,被告共欠我们货款121291元,经我们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们煤灰和煤矸石款共计12129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士增、王士凯辩称:厂里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具体数额有待确认。欠款是我们二人承包以前的欠款,不是承包期间的欠款,依协议该欠款应由五被告共同清偿,我们二人愿意及时清偿。由于其他三被告只收取承包费而不清偿欠款,导致我们二人不能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清偿外债,应按照合伙约定共同清偿欠款,我们二人愿从承包费金额中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系被告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五人合伙开办,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自攀。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原告武宝选、王新营、韩峻刚三人合伙给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拉煤灰和煤矸石,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煤灰和煤矸石收据共计121291元。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未支付煤灰和煤矸石款121291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由王士增、王士凯二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承包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五人共同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王士增、王士凯二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收据,被告王士增、王士凯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欠原告武宝选、王新营、韩峻刚煤灰和煤矸石款共计121291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被告王士增、王士凯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系被告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五人合伙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五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偿还1212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系被告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合伙所起字号,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原告对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的起诉。被告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宝选、王新营、韩峻刚煤灰和煤矸石款1212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王士增、王士凯、王自攀、王留学、王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