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三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三民初字第38号原告:唐某。被告:周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托得。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上半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解,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差。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唐托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生育儿子唐托得的事实;5.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托得。2011年上半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6月28日撤回起诉。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分别以传票、电话告知等形式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或进行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前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而被告对于本次离婚诉讼采取消极的态度,拒不到庭应诉,说明被告亦没有和好的诚意。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并无这方面的意思表示,故儿子由原告抚养较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唐托得由原告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