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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原告帮被告做模具,同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元,当即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年底付清。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前迪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金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张某某,载明:兹因模具厂老板金某某在2010年欠张某某工资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于2010年底付清。因被告金某某逾期未付,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3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