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7日,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王某某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170000元整。”经催讨未果,王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提起诉讼。王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潘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17日向王某某借款1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王某某收执。此后,该款经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潘某某负担。潘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属实,但涉案的款项是“会款”不是借款,潘某某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月月会”会款本息的结算凭证,且潘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了大部分的会款,现仅欠30000元;其次,本案的款项王某某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某某效。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潘某某应在王某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某某辩称涉案款项系“会款”,现仅欠30000元,但对此举证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潘某某负担。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某以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提起诉讼,其借条的“形式要件”虽然具备,但关键要看借贷的实质要件,即借款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判断和认定。2.王某某的“互助会”会单、案外人陈亚萍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王某某参与了“月月会”,借条只是“会款”结算的凭证;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应由王某某举证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王某某答辩称:一、潘某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间借贷惯例,借条是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的,王某某无须再举证证明借款已交付。关于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原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已经予以查某。二、潘某某提出本案借款是“会款”,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互助会”会单,但“互助会”会单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字,是其伪造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载明借款170000元的借条,应当视为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潘某某虽然提出该款项并未交付,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潘某某提出本案所借款项系“会款”,但该抗辩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撑,难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系“会款”。综上,潘某某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