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临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何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于2003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金叶叶,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在监狱服刑,服刑期满后原告发现双方更加没有共同语言。另外,被告总怀疑原告有外遇,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现双方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叶叶某,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金叶叶。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多为家庭考虑,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