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弋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字(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刑)驾车来到无为县白茆镇。姚某某驾车在白茆镇境内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先后两次下车,分别到白茆镇三利行政村第八自然村吴某某家、白茆镇新埂村第十九自然村许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曹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在吴家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伍百余元;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事后,被告人曹某分给姚某某现金壹百元。2011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伙同姚某某驾车来到繁昌县平铺镇郭仁村王冲组,被告人曹某下车到乔某某家撬窗入室时,被被害人乔某某发现。被告人曹某上车后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接到报警的平铺派出所民警拦截,姚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逃跑。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出赃款伍佰元,已被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王某的证言,繁昌县公安局现场照片一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蕾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