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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德清县景明塑业有限公司与唐福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景明塑业有限公司,唐福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德清县景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邰小平。被告唐福祥。委托代理人陈建。本院受理原告德清县景明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初口头约定,由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塑粉,并在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被告的加工厂内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也印证了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加工厂内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口头合同,依法应由案件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把送货单能认定为书面合同,在送货单上也没有明确约定法院管辖地。在送货单备注中第二条规定,需方货款须在*天内付清,逾期供方有权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且以己方为争议地。这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对法院管辖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规定双方约定的“争议地”就是法院的管辖地,因此,本案不能以双方约定的“争议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此外,本案的履行地也在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2011年11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978.75元为由,经原告催讨后尚余货款49978.75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原、被告就原买卖合同交付买卖标的物内容已履行完毕,双方争议是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地(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履行地点应当为原告所在地,故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福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