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6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谢某某。被告:邵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邵某于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于2011年2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余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某立即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整;2.被告邵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某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朱某某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邵某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50000元,应视为原告朱某某自认事实,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邵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邵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逸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