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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兵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448号罪犯朱兵。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宁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朱兵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2010年9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829号减刑裁定,对罪犯朱兵减刑1年,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兵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兵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