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查原告曾于2011年9月23日就本案事实起诉至本院,因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000元;二、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汪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520000元,并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