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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益峰与陈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益峰,陈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顾益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顾益峰与被告陈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港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益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益峰起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陈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顾益峰人民币30000元正陈港2006.10.24.”。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益峰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